(一)分類
法國公務員有依規定適用文官法者與不適用文官法者,後者包含法官、武官、公營事業人員,根據契約僱用人員及地方自治人員;前者為本學科主要探討對象,其分類按層級高低依序如下:
1.超類:高等政治任命文官及政務官。
2.A類:亦稱行政類,主掌決策諮詢及研擬法令、監督管理等職權,即廣義高等文官。
3.B類:亦稱執行類,職掌執行法令,處理一般事務工作。
4.C類:亦稱書記類,含書記、打字、速記工作。
5.D類:為信差、廳舍管理等專業程度低之工作。
(二)職群體制
1.上述A、B、C、D類中存有若干職群,同職群工作性質相似,是品位制又略具職位制之色彩,職群之中又區分等級,等級相同者,其地位與薪資標準亦類似。
2.重要職群有行政、技術、工藝以至礦治、河川等。其中所謂「國家大職群」係指行政類之財政、評政、主計、外交與省政職群,國家行政學院培育之結業生大多選擇成為前述行政類之五大職群,相互援引而成勢力;另有技術類之橋樑道路職群與礦冶職群。
(三)考試
1.考試種類
(1)初任考試:A、B、C、D四等考試。
(2)升類考試:B升A、C升B、D升C類考試。
2.考選機關:A類由國家行政學院考選,餘授權各部會辦理。
3.考試內容:法國公務員考選採公開競爭考試,通常分為筆試、口試兩試,其中A類初任及B升A類之考試,除經筆試與口試合格後,尚需經訓練並通過再試,始取得任用資格。
(四)任用
文官法明定「實施公開競爭考試為之」,在任用上亦容許有特殊情勢下的不同任用標準,但「為尊重兩性平等原則」,亦須聽取「最高人事協議委員會」意見,並每隔兩年內檢討與任用有關陞遷、調派等異動,其主要依據係「職務上能力之評價」,亦即能力因素之準則。
(五)我國得參考借鏡
1.法國將相對基層人員交由用人單位考選,得配合實際需要,取得較適合該業務之人才,加上基層人員著重該職位之專業,無論業界或公部門皆此,反觀我國官無論大小都由考試院統一辦理,雖按職系分考科,但僅能考選出通才,係因基層工作何等瑣碎,豈能由考試院一手掌握,如一般行政職系錄取人員從事採購、臨時人員管理、財產管理,可有考政府採購法、勞基法、國有財產法?此為造成我國考用脫節之一例。
2.高階人員著重整合性通才,由高層級且獨立之單位考選,較能羅致眼界寬廣之人才,法國高階文官由中央單位統一考選,並將訓練納入考試範圍,並經過多次嚴謹之考選,始取得任用資格,而我國簡任官得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已定落日條款廢止),或由升官等訓練合格,似稍嫌過簡,實尚有檢討改進空間。
3.任用標準有明文應定期檢討修正,相關單位據以依規辦理,具有一定積極性,而非被動之等到有利害關係人反彈時,始草率之研議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