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實務上肯認不得「陷害教唆」,但得對原有犯意者實施「釣魚(或稱誘捕偵查)」。至於如何區分兩者,實務判決向來採「主觀說」,但近來也有改採「主客觀綜合說」。試論述採「主客觀綜合說」,需綜合審酌那些因素而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