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不顧警察A阻止,駕車加速行駛拒檢的行為,成立刑法第135條第3項加重事中妨害公務罪。
(一)、本罪A之傷亡始於逃逸後,與185-4條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不討論刑法185-4條,先予敘明。
(二)、於構成要件部分,客觀上,警察A之臨檢行為屬於合法職務行為,且無論從一般職務行為說或具體職務行為說,臨檢係屬於具體職務執行行為而符合本罪所稱依法執行職務。而甲不顧A阻止而拖行A拒檢逃逸的行為,構成本罪所稱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而甲係以動力交通工具犯之,該當加重要件;主觀上,甲具有故意,構成要件該當。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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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加速行駛拖行A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一)、於構成要件部分,客觀上,甲拖行A的行為與A的死亡具有條件因果關係並可客觀歸責;於主觀上,甲明知A手緊抓方向盤而身體於車外,且一般人皆得以預見人遭高速行駛之車輛拖行後的死亡結果,然而甲卻執意選擇加速逃逸致A遭拖行,膺認甲對A之死亡具有容任心態,至少具有刑法第13條所稱之間接故意。
(二)、於違法性及罪責部分,甲無任何阻卻違法事由與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ㅤ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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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競合:甲所犯加重事中妨害公務罪與普通殺人罪,兩者保護法益不同,甲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