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1人,請問: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罰?(25分)
*參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民國113年5月29日修正):「(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五、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六、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第二項)……………。(第三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四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申論題作答 (共 1 筆)
詳解 (共 1 筆)
-
實務派(政府機關):
「我不管!校規寫『吊扣該汽車牌照』,是針對『這台車』。只要這台車被拿去危險駕駛,為了保護學校安全,車子就是要被鎖起來 6 個月!這是針對事情的管制(物之處分),不是故意要處罰你小明。」 -
法理派(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不對!法律規定(行政罰法),如果一個人沒有『故意』或『過失』(沒做壞事也沒疏忽),就絕對不能處罰他! 小明只是借車給朋友,他又不知道朋友會去飆車,小明如果完全沒有疏忽,你鎖他的車就是處罰到無辜的人,這樣違憲、也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
依行政罰法第 1 條及第 2 條之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不論名稱為何,均屬行政罰。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等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此規定雖係伴隨駕駛人違規行為而來,惟其造成所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無法行使汽車所有權之使用利益,客觀上已構成對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其本質上具有「裁罰性」,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處罰原則。
-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即「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層次原則。 [1]
-
再者,本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雖規定:「…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顯見本條例就所有人受連帶處罰時,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例。 [1, 2]
-
據此,若駕駛人與所有人非同屬 1 人時,雖因駕駛人違規而推定所有人有過失,惟所有人若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注意義務」(例如:已確認駕駛人具合格駕照、過往無危險駕駛傾向、並叮囑安全駕駛),主觀上即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即不得對其施以處罰。 [1, 2]
綜上所述,當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行政機關欲依本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處罰無辜之所有人吊扣牌照,不得採「絕對責任」(不問所有人是否有罪皆罰)。
處罰機關應先推定所有人有過失;惟若所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就車輛之借用已盡相當之監督與注意義務(即無故意或過失),則處罰機關不可對於該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6 個月之處罰。 [1,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