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適法之方式:
1.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
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
務者,不在此限。」
2.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
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項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
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賠償責任。」
(二)違法之原因:
若不動產經紀人甲,擅自銷售房屋並未經其所屬A經紀業同意,損及公司權
益,除面臨民事刑事追訴,經紀人員亦違反第16條規定,應予申誡。
另外日後
若有糾紛,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規定A公司需負連帶損害賠償任。
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立法理由,在於建立不動產經紀人員專任制度,
以提升經紀業者之服務品質,確實保障交易者權益,及兼顧業務責任之履行,
原則上設立「競業禁止條款」。
(一) 廣告刊登與銷售之內容與責任 1. 廣告及銷售時機: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2. 註明經紀業名稱: 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3. 損害賠償責任: 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 加盟經營之規定: A經紀業倘若係為加盟經營者,應於廣告、市招及名片等明顯處,標明加盟店或加盟經營字樣。 經紀業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性,避免經紀業以不實之交易資訊誤導消費者,以維護不動產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