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本法)第3條規定,稱主管人員者,謂本機關主管各級單位之人員。
(一)移交事項
依本法第5條:「應移交事項為一、單位章戳 二、未辦或未了事項 三、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主管或經管之財務、事務總目錄。但該總目錄有錯誤時,所屬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應負起責任」
(二)移交程序
1.移交期限
依本法第10條之規定,移交之日,將本法第5條第1、2兩款移交完畢;第3款規定事項,應於三日內移交完畢。
2.接收期限
(1)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機關首長。
(2)機關首長於前項呈報十日內核定並分別行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