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說明如下:
(一)關於法人之性質,多數說採法人實在說,故本案董事長甲為A 公司之代表人,自屬有權代表 A 公司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二)女秘書乙係單純傳達董事長甲已作成之意思表示,在性質上為傳達機關,僅為本人手足之延長,故本案中甲吩咐女秘書乙致函給丙,傳達A 公司願以新台幣 2 億元購買店面之意思,是以乙為甲之「使者」,猶如甲手足之延長,自可有效傳達甲之要約意思表示,當丙致函承諾時,自得成立買賣契約。
(三)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於5月4日生效。
1.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民法第 95 條定有明文。
2.本案中,乙為甲之使者,已如前述,乙於5月2日上午發信,丙於5月3日死亡,該函於5月4日到達丙處,依民法第 95 條規定,甲之死亡係於發出通知後,其意思表示,不因甲之死亡而失其效力,且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即丙時,發生效力,採到達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即丙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即丙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即可。故本案中該要約之意思表示於 5 月4 日生效。
(四)當丙致函給 A 承諾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 153 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惟須注意,如丙未於相當期間而為承諾時,則A公司之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 157 條定有明文。
因及於法人及非對話而為之意思表示,丙與A公司買賣契約成立,茲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27條第二項,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 故甲董事就A公司,對外代表法人,因此A公司與丙要約許諾買賣契約成立. (二)題意中甲5/1吩咐乙致函給丙,乙5/2才發信,5/4才到丙處,惟甲在5/3死亡,對此是否影響其契約成立 按民法95條,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 。 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題意中指出A公司甲董事請乙致函給丙,成立買賣之契約,而甲在發出要約通知後死亡,按民法29條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故買賣契約依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