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乙於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1 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 108 年 11
月 1 日償還,並由丙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乙未遵期清償,甲向乙催
討,乙請求寬限一個月,並簽發面額 200 萬元,發票日 108 年 12 月 1 日之支票乙
紙交付甲,惟該支票屆期因支票存款帳戶無餘額而遭退票,甲遂基於借款債務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丙給付 200 萬元,法院審理時,丙主張該支票之簽發
係屬代物清償,故系爭借款債務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其保證債務亦因而消滅;甲則主張該支票係間接給付(新債清償),因新債務未履
行,故舊債務(借款債務)仍不消滅。請附理由回答:依據法律要件分類說之特別要
件說(規範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於前述支票之簽發,應由甲就其主張係屬間
接給付(新債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或應由丙就其主張係屬代物清償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