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聲復: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發給審核通知時,除了決算審核依照決算法之規定外,應自接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期者,由審計機關逕行決定----審計法第23條
2.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減列、繳還、賠償等事項聲復,應為詳為覆議,分別予以准駁,全案決定後,再發給核准通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5條
3.覆核: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覆議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照決算法之規定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申請覆核,覆核次數,以一次為限,審計機關對於機關聲請覆核案,應提出於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詳為覆核,分別予以准駁。---審計法第24條
4.再審查: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之案件,自決定之日起(係指總決算公布或令行之日起)二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之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其中有詐偽之證據,十年內仍得為再審查--審計法第27條
5.如審計機關因前條再審查之結果,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給核准通知及依照審計法第45條所發給決算審定書,失其效力,並限期繳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