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同為公務人員,但《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十一、同一考績年度『中』,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已達二大過」之規定,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及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之規定有所差別,請問《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原則?試論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