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三對於李四的案件提起公訴,法院諭知無罪判決,張三不服,提起上訴。後張三調任高等檢察署,該案件輪分至張三,由其辦理。請問,張三是否應迴避?(25 分)
詳解 (共 2 筆)
一、 結論
檢察官張三 不需要迴避。
二、 法律依據與理由
檢察官迴避之法源與準用限制
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26 條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之迴避準用同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然而,法官迴避中所謂的「曾參與前審之裁判」(第 17 條第 8 款)是指法官曾以「審判者」身分參與下級審裁判,為避免心證先入為主而須迴避。
檢察官職務之單一性與追訴連續性
非審判者角色:檢察官在第一審的角色是「訴訟當事人」(控方),而非「裁判者」。因此,檢察官轉任上級審後繼續辦理同一案件,並不存有「法官審查自己先前判決」的自我審查矛盾問題。
檢察一體與追訴義務: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追訴權。張三在地檢署時認為被告李四有罪而起訴並上訴,調任高檢署後繼續支持該訴訟主張,係屬職務之延續,符合檢察機關追求事實真相與正義之職責。
實務見解之確認
我國實務界與最高法院普遍認為,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自行迴避之規定(如第 17 條各款),除與檢察官職務性質相容者(如配偶、親屬關係等)外,關於「參與前審裁判」之規定,於檢察官辦理案件時並無準用之餘地。因此,張三參與第一審起訴與第二審實行公訴,均屬合法執行職務。
三、 總結
檢察官的角色定位是「控方」而非「裁決方」,法律並未禁止檢察官在不同審級中針對同一案件持續進行追訴。張三辦理該上訴案件,不僅不違反迴避規定,反而是其偵查心證之貫徹與職責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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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張三是否應迴避,討論如下:
(一)迴避之意義
迴避之目的,在於確保法院公平審判,維護人民訴訟權,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法官迴避之依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7條及第18條皆有明文。
(二)檢察官迴避之規定
- 按本法第17條第八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應自行迴避: 八、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 次按釋字第178條解釋意旨,基於審級利益,第17條第八款之「前審」專指下級審。
- 再按本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迴避:二、法官有前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末按本法第26條第一項規定,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事官、辦理檢察事務之書記官準用之。但不得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檢事官、書記官或通譯職務,為迴避之原因。
(三)查,本件地檢署檢察官張三曾對李四之案件提起公訴,嗣後該案上訴,張三調任高檢署,該案件仍輪分至張三辦理,參照本法第26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張三不能以曾於下級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務而迴避。惟若李四有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依第26條準用第18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四)準此,張三毋庸自行迴避,惟若李四足認張三辦案有偏頗之虞,仍得聲請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