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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設於台北縣新店市之 B,於 1995 年自公務機關退休(時年滿 55 歲,領有二分
之一之月退休金),旋與服務於外商公司之配偶 A 分居,而遷居台中市,並於某私立學
校任行政職。十年後,B 又自該私立學校辦理退休。
AB 育有子 D 與女 E,分別於 1970 年及 1973 年出生。B 住台中時,與逃避家庭暴
力之 C 婦同居,並生男 F。
B 在台北任職時曾獲配售宿舍改建之公寓大廈一戶,為自用住宅。遷居台中後,B
復購買公寓一戶,供其與 CF 共同居住之用。其購屋資金之來源:以所領二分之一之一
次退休金支付房價之半數,另半數以十年分期付價方式付清。
為保障 CF 之生活,B 打算立遺囑,將其座落於台中市之不動產全數遺贈與 C,以
及認領 F 為其子。本日向法院請求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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