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警察可否將民眾驅離?
依據集會遊行法第25條,警察得對於應經許可之集會而未經許可者,予以警告、制止、解散
二 警察得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於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阜、航空站,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經該管公務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緩。
三 警察得否將集會遊行者強制到案?
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42條,對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得制止其行為,並得通知其到場,其不符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本題核心在討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的適用,以及除了社會秩序維護法還有何種法規可應對現場情況。
(一).警察不得以社會秩序法懲處,理由試析如下:
1.要件部分:
依照社維法68條第二項: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合或公共得出入場所。
而本題的核心即在於”藉端滋擾”的認定,依照實務界的認定,藉端滋擾為「無事生非」,但不包含”自行權利的履行”。而該工廠排放空污被居民當場發現,可說是一種自助行為。即與社維法第68條第二項的要件不合,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處罰法定主義,不罰。
(二).警察還能以何種法條處理呢?
(1).現場有觸犯刑法或高度衝突混亂情況
因題目沒有述及現場情況,但如果居民聚集影響到交通安全,或現場居民怒火中燒開始破壞工廠器物或場面陷入混亂,警察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為排除危害可暫時驅離人車船或禁止進入。而民眾如已達動手破壞階段,自可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名相繩。
(2).現場僅僵持卻無上述違序情況 但如果居民並無上述行動,只是僵持在那要求工廠停止排放,警方只能依警職法第九條,集會遊行的資料蒐集蒐錄現場的活動情況,不得要求現場者強制到案。
(3).是否能以集會遊行法的法規相繩?
依照釋字445跟釋字718之意旨,居民的群聚為偶發性群聚,屬未經招集而自發性集會,毋須警察分局之許可。僅需事後報備。而集會過程只要不違反相關法令,如集會遊行法第30條的侮辱公署,或是現場狀況已失控,已違反集會遊行「和平發聲」之宗旨,經主管機關命解散仍不解散,警察方可強制為之。但如題所述,似無如此嚴重情況發生,故警方不得強制參與者強制到案。
結論,除非集會進一步激化,警方不得強制參與者強制到案。
(一)警察得否依集會遊行法驅離
1.依照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而擅自舉行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
警告、制止、命令解散。
2.大法官第718號釋字認為:集會遊行第8條第1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
緊急性集會及偶發性集會行部分,及同法第9條第1項但書與第12條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
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以及保障集會遊行之意旨。
3.本案是否有符合偶發性集會或緊急性集會
(1)定義
a.偶發性集會係指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性聚集,事實上並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
b緊急性集會係指事起倉促,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
(2)本案不符合緊急性或偶發性集會
管見認為本案為環保團體所號召,因此沒有偶發性集會之適用,該團體到場後仍可以請環保機關到場
因此也沒要到達緊急性程度。
3.綜上所述,警察可以依照本法第25條規定對群眾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二)得否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群眾就下論述
1.社會秩序維護法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1款規定: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阜、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
公共安全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而不解散者,得處三日以下拘留,獲新台幣一萬八千以下罰鍰。
(2).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台幣一萬兩千元以下罰鍰。
2.集會遊行法
(1)集遊法第28規定對於集會遊行經該館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可對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苛處罰鍰。
(2).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館主管長官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者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兩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