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之主張無理由,試述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列舉各款強制辯護事由,若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其中第4款為「被告具原住民身分且經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次依同項第1款規定為「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此類強制辯護案件若辯護人未到庭或未為實質有效而逕行審判,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略以,偵查中具原住民身分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此類偵查中之一般強制辯護,因未達審判程序,故僅涉及被告所為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一般認為違反偵查中一般強制辯護規定者,其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參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權衡之。
三、查本件甲具原住民身分,其偵查中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似無依法通知律師為甲辯護,然其僅涉及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又審判中甲無律師協助,因其所犯竊盜罪最輕本刑非三年以上,且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起訴而非通常程序,故甲之案件並非法定強制辯護案件,非其所主張「應」受律師協助。次查甲亦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故不生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選任辯護人行使辯護權等相關問題。雖甲之主張無理由,然因刑事訴訟法第455-1條明文排除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上訴準用第361條,故縱使甲不附理由上訴或以無理由之主張上訴,均對其上訴之合法性無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