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刑事訴訟法(下同)159I,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本題之監聽錄音帶甲就犯罪事實陳述,並非傳聞證據,而係「自白」,得做為證據。
又依大法官解釋584意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題甲請求乙到庭詰問,有論者認,依法院之義務法則,應給予甲詰問權,惟乙不能到庭,因此共同被告乙於錄音帶中就甲犯罪事實陳述屬傳聞證據,究竟是否依159之3第3款「傳喚不到」例外的作為證據,尚有分說:
(一)肯定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傳喚不到時,只要有特信性即可做為證據
(二)否定說:有論者認依大法官解釋見解,似認質問法則優先傳聞法則適用,故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
學生以為,鑑於共同被告之本質有推諉卸責,兼具保障人權,採否定說。故乙於錄音帶之陳述,因無法對質不得作為證據。
又依156II,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故甲之錄音帶自白,不得作為甲有罪之唯一證據。本件法官判甲有罪取證違法。
法院於甲定罪後,因甲拒絕證言權是否得逕以乙之錄音帶中,甲對乙犯罪事實陳述作為證據,尚有分說:
(一)傳聞證據說:有論者認,已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無拒絕證言權,故逕依傳聞證據定罪,違反取證程序。
(二)質問法則說:亦有論者認,法院有義務使被告得行使其詰問權,若有防禦法則適用時(如證人保護),則可限制對質詰問權。
學生採質問法則說,因此說對被告保護來自憲法層次,較保障人權,故本題中甲行使不作證權利,並非基於證人保護之必要,法院取證違法。
縱採傳聞法則說,亦因法院逕以傳聞證據定罪,亦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