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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3年 - 103 警察人員特考_三等_刑事警察人員:偵查法學#43530
科目:偵查法學
年份:103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檢察官於 101 年 2 月 14 日以關係人名義傳訊甲,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告訴人乙之代 理人表示欲將甲列為被告後,於同年 2 月 28 日以甲涉有詐欺罪嫌為由簽分偵字案, 並於同年 10 月 15 日提起公訴。問:法院是否能直接採用甲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作為論罪之基礎?理由何在?(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誠誠

任何人都不能被政府機關強迫說出對自己的不利陳述,亦即不自證己罪的上位階的概念,其中顯諸於被告則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中所提及的緘默權,若顯諸於證人則是本法第186條的拒絕證言權。

(一)第一次對取得的陳述是否合法

1.依題所示,甲於題目中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因此毋需依照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

2.本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若有第181情形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本案中檢察官依法應告知而未告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1)從規範目的觀之:

拒絕證言權係證人專屬,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而設,而非保護被告,因此其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對被告仍具證據能。

(2)權衡理論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剝奪拒絕證言,其程序有瑕疵。因本案為執行形塑訴訟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照第ㄅ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證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