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都不能被政府機關強迫說出對自己的不利陳述,亦即不自證己罪的上位階的概念,其中顯諸於被告則是刑事訴訟法第95條中所提及的緘默權,若顯諸於證人則是本法第186條的拒絕證言權。
(一)第一次對取得的陳述是否合法
1.依題所示,甲於題目中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因此毋需依照第95條踐行權利告知。
2.本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證人若有第181情形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本案中檢察官依法應告知而未告知其法律效果為何:
(1)從規範目的觀之:
拒絕證言權係證人專屬,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而設,而非保護被告,因此其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對被告仍具證據能。
(2)權衡理論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剝奪拒絕證言,其程序有瑕疵。因本案為執行形塑訴訟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依照第ㄅ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證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