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甲、乙在夜市小吃攤慶祝生日,因鄰座 A、B、C 三人飲酒喧鬧,雙方產生口角。甲嗆聲說自己道上兄弟很多,遂打電話叫來好友丙、丁攜帶棍 棒到場,A、B 也拿起現場桌椅,雙方大打出手。經人報警後,縱使警察 到場,仍不停手,甚至毆打警員。請問一干人等成立何罪?(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1 筆)
詳解 (共 1 筆)
本案中甲、乙、丙、丁與 A、B、C 兩方人馬在夜市大打出手,甚至在警察到場後仍不停手並毆打警員。一干人等所涉嫌犯之罪名與刑事責任,依其行為主體與客觀犯罪情狀,分述如下:
一、 聚眾鬥毆與妨害秩序罪(甲、丙、丁、A、B 成立本罪;乙看情況)(110第三題)
兩方人馬在夜市小吃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棍棒、桌椅大打出手,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觸犯《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第 150 條之聚眾妨害秩序罪(即實務所稱之聚眾鬥毆罪):
1.
構成要件分析
o
場所與人數:夜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雖然雙方各自可能不滿 3 人(甲召來丙丁共 3 人;A、B、C 共 3 人),但最高法院近年實務見解(112 年台上字第 4426 號等)採取「實質參與人數併計說」。雙方在同一現場互相鬥毆,整體形成群聚狀態,現場聚集人數顯已達
3 人以上,即符合「聚集」之要件。
o
強暴脅迫與加重條件:雙方持棍棒、桌椅大打出手,主觀上有鬥毆之故意,客觀上有強暴之行為。且因為攜帶兇器(棍棒),將依刑法第 150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罰。
2.
各別行為人之罪責
o
甲(首謀或下手實施):甲因口角而打電話叫人攜帶棍棒到場,屬於「首謀」或「下手實施」之人,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
o 丙、丁(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攜帶棍棒到場並參與打鬥,為下手實施之人,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
o A、B(下手實施):拿起桌椅參與大打出手,為下手實施之人,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桌椅在此刻被當作危險武器使用)。
o C、乙的責任區分:
§ C(在場助勢或不成立):若 C 僅在旁喧鬧、助勢而未動手,仍成立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之人」;若 C 完全被動挨打或未參與,則不成立本罪。
§ 乙(共同正犯或不成立):若乙與甲具達共同鬥毆之犯意聯絡(例如一起加入打鬥),則為共同正犯;若乙自始至終均未動手亦未叫人,則不成立本罪。
二、 妨害公務罪與挑戰公權力之加重處罰(毆打警員者成立)
警察到場後,參與毆打警員之行為人,觸犯刑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罪:
-
構成要件分析
o 警察到場處理糾紛,屬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人明知其為警察仍動手毆打,具有妨害公務之故意與強暴行為。
o
加重處罰:依刑法第 135 條第 3 項之規定,若是以「當場聚眾」之方式,或「持兇器(棍棒)」毆打警員,將構成加重妨害公務罪(可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罪責歸屬:現場實際動手毆打警員之人(可能為甲、丙、丁、A、B 其中數人),成立(加重)妨害公務罪。
三、 傷害罪與恐嚇罪(告訴乃論與不另論罪之區分)
-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
o
雙方大打出手,若造成彼此或警員受傷,動手者皆成立傷害罪。
o
競合關係:實務認為,妨害秩序罪保護的是公眾安全(社會法益),傷害罪保護的是個人身體(個人法益)。兩者行為雖有重疊,但法益不同,應予想像競合,從一重罪(通常為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但若是毆打警員受傷的部分,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通常也會從一重處斷。
2.
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 305 條)
o
甲嗆聲說「自己道上兄弟很多」,客觀上是否達恐嚇程度,須視當時語氣與環境是否讓人心生畏懼。
o
競合關係:縱使成立恐嚇罪,其後續隨即展現叫人來打架之行為,恐嚇行為已被後續更嚴重的「加重妨害秩序(強暴)」行為所吸收,不另獨立論罪。
總結罪名適用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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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 |
核心犯罪行為 |
最終可能成立之罪名與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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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嗆聲、打電話叫人攜帶棍棒、現場參與鬥毆、毆打警員 |
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加重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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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丁 |
攜帶棍棒到場、現場參與鬥毆、毆打警員 |
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加重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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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
拿桌椅現場參與鬥毆、毆打警員 |
成立加重妨害秩序罪、加重妨害公務罪、傷害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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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僅一同慶生,若有參與打鬥才論罪 |
若無犯意聯絡且未動手,無罪。若有加入,則與甲同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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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飲酒喧鬧,若僅在場助勢 |
成立妨害秩序罪之「在場助勢之人」。若未參與,則無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