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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9年 - 109 地方政府特種考試_四等_法律廉政:刑事訴訟法概要#94747
科目:公職◆刑事訴訟法
年份:10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因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而被警方逮捕,偵訊時甲矢口否認涉案,承辦警 員因擔心被擄人之安危,遂對其拳打腳踢。甲不堪凌虐,因而自白,警 員遂依該自白順利在一處廢棄工寮找到已死的被擄人,並在屍體旁發現 某火車站置物箱之鑰匙,遂再持該鑰匙開啟置物箱起出裝有贖金的旅行 袋,檢察官隨後將該案提起公訴。試問:甲的自白、被擄人的屍體與裝 有贖金的旅行袋可否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25分)

詳解 (共 3 筆)

詳解 提供者:角胡麻

(一)員警取得甲的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0條之2,警察詢問被告準用第94條至100條之1。

2.依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具有真實性,才可以作為證據,若所取的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3.本件員警對甲施以強暴,形成對甲自由意志之壓迫,所取得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被擄人的屍體與裝有贖金的旅行袋之證據能力:

1.基於非任意性自白而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此涉及自白的放射效力,素有不同見解:

(1)毒樹果實理論: 學說認為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樹,該非法證據所衍生之證據為毒果,縱合法取得,仍為具有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其理論基礎在於杜絕違法取證及保障人權。

(2)權衡理論: 實務依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衍生證據之取得若違背程序規定,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合乎程序規定,但因其與先前違法情形有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同有第158條之4之適用。

2.被擄人的屍體依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該屍體係經由非任意性自白衍生所取得之證據,若搜索合乎程序規定,但因其與先前違法情形有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有第158條之4之適用。

3.裝有贖金的旅行袋有證據能力

該旅行袋是經由非任意性自白所取得之第二次衍生證據,因其違法手段與衍生證據之關聯性已稀釋,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僅及於第一次衍生證據,故該旅行袋有證據能力。

(三)依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基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採嚴格之證明。綜上所述,甲的自白不得作為判斷的基礎;裝有贖金的旅行袋可作為判斷的基礎;被擄人的屍體則依第158條之4認定,若有證據能力,亦可作為判斷的基礎。


詳解 提供者:微笑貓貓

甲之自白、被擄人的屍體、裝有贖金的旅行袋,均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按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基於此類不正方法而得到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二)甲作為嫌疑犯被警方逮捕,卻於訊問時遭警員施以暴力手段,後不堪凌虐始自白。縱警員依其自白發現被擄人及相關物證,該自白仍違法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否則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警員以強暴之手段取得甲之自白,有違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倘檢察官不能證明該自白係出於甲之自由意志,則法院不得將該自白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裁判基礎。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甲之自白應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一)、依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00-2條規定,司法警察於詢問時,準用訊問章節之規定,其中則包含本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以真誠態度,不得以暴力、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而為。如使用不正方法訊問被告,就所取得之自白應依照本法第156條規定反面解釋後,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警員對甲進行暴力詢問,顯違反上述規定,甲因而為之的自白其證據能力依本法第156條規定,絕對排除。
 
二、屍體及旅行袋依本法第158-4條審酌後,排除其證據能力:
(一)、有關因違法詢問而取得自白,進而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之討論,最為耳熟能詳的即是時常出現於我國公民課本中的「毒樹果實理論」,其主張因違法取得自白,尤其是以不正方法訊問等方式而取得自白,因而取得之其他證據,原則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毒樹果實理論為美國法理,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明文規定,歷來最高法院判決亦明白揭示,我國並未引用毒樹果實理論。
(二)、我國實務對上述情形,採用因果關係判斷,如於違法訊問取得自白後,又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應就該違法取證之樣態適用不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後續之取證為合法,但該取證與先前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時,基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應有證據能力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簡言之即依本法第158-4權衡之,如前後無因果關係,後者既為獨立合法之偵查作為,即無討論證據能力排除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警員之所以能找到屍體及現金袋,與甲之自白當然具有因果關係,基於實質保護法理,依本法第158-4條權衡後,因警員係採用暴力毆打方式取得自白,對人權已造成重大侵害,顯與公共利益未盡相符,故應排除屍體及現金袋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