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員警取得甲的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1.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00條之2,警察詢問被告準用第94條至100條之1。
2.依第98條及第156條第1項,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具有真實性,才可以作為證據,若所取的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3.本件員警對甲施以強暴,形成對甲自由意志之壓迫,所取得之自白欠缺任意性,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二)被擄人的屍體與裝有贖金的旅行袋之證據能力:
1.基於非任意性自白而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此涉及自白的放射效力,素有不同見解:
(1)毒樹果實理論: 學說認為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樹,該非法證據所衍生之證據為毒果,縱合法取得,仍為具有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其理論基礎在於杜絕違法取證及保障人權。
(2)權衡理論: 實務依第158條之4,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衍生證據之取得若違背程序規定,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若合乎程序規定,但因其與先前違法情形有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同有第158條之4之適用。
2.被擄人的屍體依第158條之4認定其證據能力
該屍體係經由非任意性自白衍生所取得之證據,若搜索合乎程序規定,但因其與先前違法情形有因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有第158條之4之適用。
3.裝有贖金的旅行袋有證據能力
該旅行袋是經由非任意性自白所取得之第二次衍生證據,因其違法手段與衍生證據之關聯性已稀釋,證據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僅及於第一次衍生證據,故該旅行袋有證據能力。
(三)依第155條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基礎。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係採嚴格之證明。綜上所述,甲的自白不得作為判斷的基礎;裝有贖金的旅行袋可作為判斷的基礎;被擄人的屍體則依第158條之4認定,若有證據能力,亦可作為判斷的基礎。
甲之自白、被擄人的屍體、裝有贖金的旅行袋,均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按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基於此類不正方法而得到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
(二)甲作為嫌疑犯被警方逮捕,卻於訊問時遭警員施以暴力手段,後不堪凌虐始自白。縱警員依其自白發現被擄人及相關物證,該自白仍違法上開法條之規定,法院應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檢察官就該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否則不得作為認定甲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綜上所述,警員以強暴之手段取得甲之自白,有違本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倘檢察官不能證明該自白係出於甲之自由意志,則法院不得將該自白作為認定甲有罪之裁判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