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燒毀己屋行為,構成173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甲燒毀乙車行為,如有致生公共危險,構成175第一項失火燒毀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若無致生危險,則單純論以354毀損罪
(一)甲祭祖引燃枯草不慎引發火災燒毀自宅的行為,構成刑法173條第二項,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試析如下:
1.要件部分
主觀上,甲非出於故意引燃,客觀上,自宅燒毀。此處涉及一爭點-甲燒毀自宅該如何認定,這會牽涉到
173條第一項放火與第二項失火人數計算。依實務的看法,如為放火行為者自毀其宅不列入計算;但如為
失火則會列入計算。如題所述,甲為過失引燃,應討論173條第二項,且已達「燒毀」,故無須討論
「獨立燒毀說」、「效能喪失說」、「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一部毀損說」。且173第一二項為
抽象危險犯,無須致公共危險即成立。故甲構成刑法173條第二項要件。
2.阻卻違法與罪責
甲無阻卻違法且罪責具備
(二)甲祭祖引燃枯草不慎引發火災燒毀乙車的行為構成刑法175條第一項燒毀他人之物。
1.要件部分
主觀上,甲非出於故意引燃,客觀上燒毀乙的機車且已造成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物的具體危險。
符合具體危險犯之概念,構成要件。
2.阻卻違法與罪責
甲無阻卻違法且罪責具備
(三)競合部分
甲一行為構成兩法益侵害,依刑法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