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就題示之物所為之搜索扣押,均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意旨有違,於法未合:
(一)、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意旨,憲法保障被告享有與律師充分自由溝通之權利,此在維護被告之訴訟權與律師之工作權,被告與國家藉由律師之實質有效辯護,於審判過程中發現真實,亦為重大公益,如不肯認上述權利,將使被告無法與律師暢所欲言,律師無法有效為其制定辯護策略,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另一方面,人民亦將不再信任律師,導致律師工作權受到影響。因此,若法容許檢察官憑藉搜索票,即可將被告與律師基於其秘密通訊自由產生之對話、文件與電磁紀錄搜扣,無異侵害了上述權利,並違反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基此,被告與律師基於其秘密通訊自由產生之對話及其衍生證據,如文件與電磁紀錄,受憲法所保障,不得為搜索扣押之標的,綜經搜扣亦不得作為證據,絕對排除。
(二)、本件中,法院已核發搜索票予檢察官,應視法院已嚴格審查搜索律師事務所之相當理由及必要性,並已於搜索票具體指示不得為搜索扣押標的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22、128條規定,自可對律師事務所進行搜索,然檢察官所搜扣之「處理回覆相關單位報告事件,所持有與相關人員間洽談、通訊往來之相關文書及電磁紀錄」,就其性質,皆屬律師與被告基於秘密通訊自由所衍生之物,受憲法所保障,依(一)所述,其搜索扣押自不合法,絕對排除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