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刑法§2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述可知,有關緊急避難之要件為:避難情狀、避難行為、避難意思。
(二)本題甲看見乙家著火,為撲滅火勢拯救乙之性命破窗救火,因甲主觀上具有破壞窗戶與侵入住宅之犯意,客觀上則有破壞窗戶與侵入住宅之行為,故應該當毀損罪與侵入住宅罪。惟其破壞窗戶與侵入住宅之原因,係為避免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上之緊急危難,亦即甲主觀上具有避難意思,客觀上有避難行為,且於避難情狀下實現該行為,故應屬刑法§24緊急避難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三)至於打破骨董花瓶部分,因僅知甲破壞花瓶之客觀行為,而不知其主觀意思,茲就各原因分述如下:
1.甲平時即覬覦該花瓶,趁此良機故意破壞:
甲破壞花瓶之意思與行為,與避免危難之情狀並無直接相關,則甲不得因緊急避難阻卻違法,應對該破壞花瓶之意思與行為,負故意毀損既遂罪之罪責。
2.若甲破窗時,對於可能破壞該花瓶之情形,與有過失:
若甲破窗同時,依一般情形應能避開花瓶,而因用力過猛亦將其擊破,則至少應該當過失毀損罪,然因我國毀損罪不處罰過失行為,故甲不成立過失毀損罪。
3.若甲破窗時,無可避免必破壞花瓶
則甲得主張刑法§24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不負毀損花瓶之罪責。
構成要件該當性:
(1)客觀上若無甲之破壞行為,則乙之財務不會遭致損壞,兩者具有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因果關係,又破窗系製造危險之行為,該危險亦實現於乙之財務損壞,甲具客觀可歸責性
(2)主觀上甲明知也有意為之,具備故意
阻卻違法事由:
(1)本題中,甲係為救助鄰居之乙,具主觀上之防衛意思。
(2)客觀上,乙之房屋失火,甲係為避免緊急危難而進入撲滅火勢,且依當時情況,即使求助於專業之消防人員,亦可能造成乙之財務損壞,故甲之手段尚屬合理且必要,又避免火災延燒系保護公共安全,相較於乙僅僅系財務損壞,其手段亦屬均衡,綜上甲之行為乃避免緊急危難,依刑法第24條規定,不罰。 結論: 甲不構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