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於踐行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後,可判決強盜罪:
(一)、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並不受檢察官起訴之罪名所拘束,而是受起訴書狀所載之犯罪事實所拘束。法官為審判程序之主導者,如其認為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並非妥適,並非不得變更起訴罪名,惟應符合「被告同一」及「前後兩罪具事實上同一」之前提始得變更。
(二)、所謂事實上同一,有認為指「由一般人生活經驗觀察兩者社會事實關係是否相同」,亦有認為應指「訴之目的與行為人侵害性行為」,簡單判斷即是由刑法保護法益判斷。上述兩說,於本案而言不論依照哪說,搶奪罪與強盜罪之間,其設立所保護之法益皆為財產法益,而兩罪之構成要件由一般生活間驗觀之具有社會事實相同性,本案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
(三)、然就法庭攻防而言,搶奪罪與強盜罪之有效辯護策略大相逕庭,如逕依本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將對被告造成突襲裁判,侵害其憲法上訴訟權之保障,故法官於變更起訴法條前,應依照本法第95、96條規定,告知被告其罪名之變更,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最後在判決書引用本法第300條,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