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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99年 - 99 鐵路特種考試_高員三級_事務管理:民法總則#46881
科目:鐵路◆民法總則
年份:99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甲駕汽車,乙騎機車,二人在郊區發生車禍,甲的汽車有部分毀損,乙的機車全 毀,身體並有多處受傷。請說明甲在何種情形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乙在 何種情形得為自助行為?(3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已上岸回來考地政士兼撿鑽石
(一)正當防衛
1.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2.有關防衛之手段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茲參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
3.准此,甲於下列情形得主張正當防衛:
(1)有現時不法之侵害,其侵害主體為人,如乙持刀追殺甲。
(2)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如前例甲把乙撞倒,以避免乙繼續追砍行為傷及自身。
4.至甲防衛手段過當,如業將乙撞倒,為避免乙起身再追,遂開車將乙雙腿輾斷,則有違比例原則,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二)緊急避難
1.民法第150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2.甲於下列情形得主張緊急避難:
(1)有急迫之危險發生,如甲正遭暴龍追趕,遂驅車逃亡,疾駛之下與乙發生車禍。
(2)係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惟犧牲之法益,應低於欲保護之另一種利益較高之法益,有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如前例,甲如不急逃,將有被暴龍吞食之虞,其生命法益高於撞壞乙機車之財產法益,故得主張緊急避難。
3.惟本案之危險發生如係甲所造成,如暴龍係甲放出,其後甲為逃難而撞壞乙之機車,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自助行為
1.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乙於下列情形得為自助行為:
(1)事出急迫,不及請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如甲撞壞乙之機車,下車察看後,欲轉身離去。
(2)為保護「自己」將來之請求權有受損害之虞;如本例甲離開後將車洗刷乾淨並維修滅除肇事痕跡,將使乙日後請求甲損害賠償之作業窒礙難行。
(3)對他人所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致損及他人權益者;民法第151條列舉僅得拘束他人之自由及財產,故乙得將欲肇逃之甲施以擒拿,拘束其自由,惟如乙避免甲脫逃,遂將甲雙腿折斷,已超過本條文之規定範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