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11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單位之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災害防救法12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時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災害防救法31條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二、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三、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航空器之通行。 四、徵調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所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協助救災。 五、徵用、徵購民間搜救犬、救災機具、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設備、土地、水權、建築物、工作物。 六、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 救災工作。 七、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八、優先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與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九、國外組織來臺協助救災之申請、接待、責任災區分配及協調聯繫。 十、災情之彙報、統計、陳報及評估。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違反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致遭遇危難,並由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搜救而獲救者,各級政府得救搜救所生費用,以書面命獲救者或可歸責之業者繳納;費用之計算、分擔、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