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疑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或不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之食品,依法得採取何種臨時措施?
衛生主管機關對於疑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食品,應採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輸入、販賣、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1. 變質或腐敗。
2. 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3. 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4. 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5. 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6. 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汙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7. 攙偽或假冒。
8. 逾有效日期
9. 從未於國內供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10. 添加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二)於經檢驗結果確認違反規定者,依法得分別採取何種行政處分?
同法之規定,因題目必無說明是食品是哪方面有害,皆全列出:
如違反食品安全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第一項、第四項處六萬至兩億;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八千萬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八百萬以下罰金。
不知道對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