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論題內容
三、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為禁止持有、販賣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營利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予乙。嗣警方依法院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對甲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犯行, 無何自白,唯一的供述證據,是作為毒品交易買方乙之指述。甲的辯護律師因此 提出以下抗辯:(1)執行監聽機關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於 其執行監聽期間內,每 15 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 形,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等情,依同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該監聽行 為所取得的內容或所衍生的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 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同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銷燬。(2)通訊監察譯文不 能證明被告甲有與乙、丙買賣毒品,且警察並未查獲任何販賣毒品的非供述證據 (毒品、價金、常備的磅秤、分裝杓、袋工具,甚或帳冊(單)等),衡諸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自不得以證人乙的陳述跟通訊監察譯文就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請問:由證據法則觀察,其辯護意見是否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