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試依 1982 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之相關規定與相關案例,論述沿海國在其專屬經濟區 中,為落實關於生物資源養護和管理之法律和規章,可得採取措施之限度。其中, 若逮捕船隻及其船員,在何種條件下可得釋放?(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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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依據海洋法第56條: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域內有以探勘和開放,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同法第73條規定:沿海國行使其探勘,開法,養護,和管理在專屬經濟區內的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時,可採取為確保其依照本公約的法律和規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臨,檢查,逮捕和進行司法程序。被逮捕的船隻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書或其他擔保後,應迅速獲得釋放。
沿海國對於在專屬經濟區內違犯漁業法律和規章的處罰,如有關國家無相反的協議,不得包括監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體罰。
在逮捕或扣留外國船隻的情形下,沿海國應通過適當途徑將其採取的行動及隨後所施加的任何處罰訊速通知船旗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