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0條(保險人免責事由)
保險契約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恢復效力後一年以內故意自殺者。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者。
五、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
有前項第1.3.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前項第2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本公司應將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 牞此外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各險種契約條款明定除外責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