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害人可以向加害之警察人員個人請求賠償:
1.在國家賠償法領域,於公務員個人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競合之情形下,公務員個人應否對被害人負直接賠償責任。對此,在學說及實務上有不同意見。此處有三說。
(1)肯定說: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應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此時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對被害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職是之故,於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係出於「故意」時,對被害人而言,國家賠償責任與公務員賠償責任,屬於併存,被害人得先向公務員請求 損害賠償,亦得先向國家請求賠償,更得向公務員及國家同時請求損害賠償,由國家與公務員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惟被害人自公務員或國家之任何一方受全部賠償時,對於他方之賠償請求權即同歸 消滅。但為免協議(參見國家賠償法第十條)與裁判及裁判與裁判間之分歧,與乎國家或公共團體財力雄厚,對請求權人之保障較為確實,及貫徹國家賠償制度之精神和安定公務員之情緒,鼓勵其 安心工作,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 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2)否定說:
否定說,此說係以國家代位責任論之立場切入,認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乃在代替公務員個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 之場合,被害人皆不能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請求賠償。如被害人竟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 確定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
(3)實務見解:
實務態度,雖然在學說上有不同意見,但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與第七點之規定,以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乙節以觀,立法意 旨似。但有學者整理出我國多數實務見解似採取「加重之限制肯定說」,主張限於故意之場合,始肯定公務員個人之直接責任。
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