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法官亦有漏夜應訊禁止原則§93
除非係被告明示同意或單純人別訊問
甲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1.所謂自白,乃被告或犯嫌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為承認之陳述。此等陳述,屬供述證據;至少在我國,自白仍是證據,只要符合法律規定(如刑訴98、156、158-2II),在合法情狀下取得之自白,即可採為證據。
2.自白證據能力:
(1)刑訴156I、98結合運用;亦即,被告之自白,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之資格,應符合下列要件
A.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
B.且與事實相符者
(2)刑訴法理上認定
A.真實性:只要自白與真實相符,即得為證據;反之,如自白與真實不符,不得為證據。
B.任意性:自白雖與真實相符,但如非被告自由意志產物,即不得為證據
3.被告已為自白,法院得否採以為有罪判決之依據?應從下列要點觀之:
(1)自白應為最後調查(參刑訴161-3)
A.法條規定:法院對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不得調查
B.立法理由:被告對犯罪事實自白,僅屬刑事審判所憑證據一種,為防止法官過份依賴該項自白而形成預斷,因此,對得為證據自白,其調查次序應予限制。
(2)自白應為優先調查(參刑訴156III)
A.由刑訴156I、III反面規定可知,被告陳述其自白出於不正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B.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出自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
(3)自白需補強證據: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4.依刑訴93I,然而警詢甲自白犯有行賄罪,違反刑訴100-3。再者,警方是否依刑訴95訴訟權益規定充分告知嫌犯。故檢察官以警詢自白、訊問自白及其他證據提起公訴。立於罪有疑時利於被告精神,甲自白應不具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