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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128437
科目: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大意)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三、警察 B 為查緝 A 運輸槍械,7 月 8 日上午 6 時,在 A 駕駛車輛底盤安裝 GPS 追蹤器。7 月 9 日上午 5 時,B 為避免被 A 識破,趁 A 將車停在商店停車場,將 GPS 追蹤器取下。B 取得 A 車輛行駛路線後,製作偵查報告, 提供予檢察官。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綜合其他證據,向法院提起公訴。請分析 A 主張本件 GPS 追蹤位置違法且無證據能力有無理由。 (3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寶拉
B之調查合法,但其並無依法於調查結束後通知受調查人,其所得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158-4權衡之:
(一)、有關GPS取證相關規定,訂於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與第153-8條。依153-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未滿連續24小時或累積未逾2日之gps定位,因難以形成圖像效果,對被調查人之隱私權干預影響程度較低,故若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司法警察、司法檢察官及檢察官可逕行為之,尚無需陳報法院。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3-7條第5項之規定,偵察機關於實施旨揭調查完畢,原則上應於一個月內通知受調查人,以保障受調查人之權益。
(二)、有關gps取證之證據能力,於刑事訴訟法第153-8條訂有特別規定,若非屬本條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一般證據能力規定檢討之,其中153-8條規定略以:合法之gps調查程序,其所得資料與本案有關者原則可供本案偵查審判作證據使用,而與另案有關者,除於實施期間屆滿後30日內補陳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或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者,其餘不得作為證據。至於所取資料不合前述規定,或經非法之調查程序而得,依153-8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查本件,警察B為調查犯罪而認有必要,以GPS調查A,其調查期間為23小時,符合153-1條由司法警察逕為調查之規定,調查程序屬於合法,惟其未依153-7規定於事後通知受調查人,該違法部分並未列於153-8特殊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故按刑事訴訟法158-4條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上,A主張GPS 追蹤位置違法部分屬無理由,而A對證據能力之爭執屬部分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