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審計準則公報第71號規定作答:
(一)查核人員決定是否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以作為查核證據,應考量:
1.與查核人員專家工作有關事項之性質。
2.與該專家工作有關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3.該專家工作之重要程度。
4.該專家是否須遵循查核人員所隸屬事務所之品質管制政策及程序。
5.對該專家先前所執行工作之了解及以往採用該專家工作之經驗。
(二)查核人員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以作為查核證據時,應執行下列查核程序:
1.查核人員專家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
2.取得對查核人員專家專門知識領域之了解
3.與查核人員專家之協議:
(1)專家工作之性質、範圍及目的。
(2)查核人員及專家各自之角色及責任。
(3)查核人員與專家間溝通之性質、時間及範圍,包括專家所出具報告之格式。
(4)專家須遵循之保密規範。
4.評估查核人員專家工作之適當性
根據我國審計準則公報第53號「查核證據」第7條規定,查核人員若擬採用依管理階層專家工作所編製之資訊作為查核證據,應考量專家工作就查核目的而言之重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執行下列程序:
1. 評估該專家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
2. 取得對該專家工作之瞭解。
3. 評估採用該專家工作以作為攸關聲明之查核證據是否適切。
審計準則公報53號第7條
查核人員若擬採用依管理階層專家工作所編製之資訊作為查核證據,
應考量專家工作就查核目的而言之重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執行下列程序:
1.評估該專家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
2.取得對該專家工作之瞭解。
3.評估採用該專家工作以作為攸關聲明之查核證據是否適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