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警職法$19I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管束:
(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二、復依同條II之規定,管束之時間及處置作為:
(一)、管束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
(二)、管束時,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其家屬、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於危險或危害終止時,應即停止管束。
(三)、實施管束時,得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三、另依同法20條之規定實施管束時,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
(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
(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四、警察於實施查證身分及資料蒐集時,不得依上述管束之規定令人民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