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之限制規定:
1、不得記載本說明書內容僅供參考。
2、不得記載繳回不動產說明書。
3、不得使用實際所有權面積以外之「受益面積」、「銷售面積」、「使用面積」等類似名詞。
4、預售屋出售標的,不得記載未經依法領有建造執照之夾層設計或夾層空間面積。
5、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
6、不得記載房價有上漲空間或預測房價上漲之情形。
(二)不動產說明書簽章責任者及時間點:
1、不動產經紀人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時應經簽章。
2、不動產說明書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3、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三)不動產說明書之解說對象:
1、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
2、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四)不動產說明書之處置:
1、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
2、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五)經紀業與經紀人員應負之賠償責任:
1、經紀業: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2、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3、調處: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4、請求代為賠償: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