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四次修憲對我國體制影響
1.傾向總統制的半總統制:shugart扭曲的總統國會制,傷害基本結構
2.無法立足的換軌制:法國席哈克和密特郎第五共和換軌,我國取消該制度
(二)對我國總統、行政院院長與立法院三方的互動產生影響
1.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院院長有責無權
2.總統操縱行政院院長
3.全責劃分不清
4.立院淪為監督功能
(一)第四次修憲後我國憲政體制之轉變
1.憲法本文-修正式內閣制:憲法本文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35),行政院長為最高行政首長(§53),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55),行政院院長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接受質詢之責(§57)。上述條文說明了:我國總統理論上僅為象徵性的虛位元首,而行政院長則由國會選出,向國會負責,為一種類似內閣制的修正式內閣制憲政體制。
2.第四次修憲後-偏向總統制的半總統制:第四次修憲後,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2Ⅳ),增加不信任案與解散國會機制(§2Ⅴ),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3Ⅰ),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並接受質詢之責(§3Ⅱ)。此外,NO.627指出總統為實質行政首長。由上述可知,總統成為實質的行政首長,並得以任命行政院長,故行政院長須對總統負責;此外,行政院長亦須向立法院負責,形成行政院長雙重負責以及總統權力集中的偏向總統制的半總統制憲政體制。
(二)第四次修憲後對總統與行政院長之影響
1.總統對行政院長的實質掌握:由於總統握有行政院長的任命權,基於由誰選出,向誰負責的憲政原理,故總統對行政院長具有實質掌控,並得要求行政院長對其負責。總統儼然才是真正實質的行政首長。
2.政治責任難以釐清:呈上所述,由於行政院長受總統掌控,故能控制行政院長使其提出與總統立場相近的法案,但當決策錯誤需負起政治責任時,由於憲法與增修條文無明文規定總統應負起哪些政治責任,故行政院長通常會成為總統的擋箭牌,代替總統向國會負責,造成總統與行政院長責任的混淆。
(三)第四次修憲後對行政院長與立法院之影響
1.僅剩形式的負責關係:由於修憲後行政院長已改由總統任命,卻仍須向立法院負責,並不符合由誰選出,向誰負責的憲政原理,往往淪為執政黨與在野黨的意氣之爭,徒具形式。
2.產生打擊錯誤情形:我國在修憲後行政院長改為由總統直接任命,受總統控制,卻同時須向總統及國會負責。因此在總統有權無責,行政首長有責無權情況下,立法院對行政院長提出不信任案無法攻擊實際的政治決策者(實際的政治決策者為總統),因而產生打擊錯誤情形,且可能引發總統解散國會的政治報復,使得行政權與立法權權力失衡(而權力失衡乃為中華民國第4次修憲的目的,亦即讓行政權權力集中,並讓中華民國順利度過民主化危機)。
參考資料:政治學申論題庫百分百(韋伯編著)+韋伯老師課堂講解+自己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