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解卡新福利】寫作批改懸賞券,將於 2025/03/31 23:59:59 過期,還沒使用或領取,趕快前往領取並使用吧! 前往查看

研究所、轉學考(插大)◆歷史文獻解讀題庫

【非選題】

二、以台灣民主化觀點來看,1987 年(民國 76 年)解嚴令有何歷史意涵,試依據以下(1)-(6)史料說明之。 (30%)
(1)總統令(民國 76 年 7 月 14 日)
准立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八日(76)台院議字第一六四一號咨,宣告臺灣地區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 零時起解嚴。
(2)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於民國 76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修正並更名於民國 81 年 7 月 29 日)
第 1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人民集會、結社,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前項集會、結社,另以法律定之。
第 8 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六十一
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二、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
審或非常上訴。
三、刑事裁判尚未執行或在執行中者,移送該管檢察官指揮執行。
(3)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修正並更名於民國 78 年 1 月 27 日)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違背憲法或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
(4)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廢止於民國 80 年 5 月 1 日)
第 1 條
總統在動員戡亂時期,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
之決議,為緊急處分,不受憲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程序之限制。
第 2 條
前項緊急處分,立法院得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程序變更或廢止之。
第 3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第 4 條
動員戡亂時期本憲政體制授權總統得設置動員戡亂機構,決定動員戡亂有關大政方針,並處理戰地政務。
第 5 條
總統為適應動員戡亂需要,得調整中央政府之行政機構、人事機構及其組織。
第 6 條
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得依下列規定,訂頒辦法充實中央民意代表機構,不受憲法第二十六條、第六十四
條及第九十一條之限制:
(一)在自由地區增加中央民意代表名額,定期選舉,其須由僑居國外國民選出之立法委員及監察委員,事實上不能辦理選舉者,得由總統訂定辦法遴選之。
(二)第一屆中央民意代表,係經全國人民選舉所產生,依法行使職權,其增選、補選者亦同。
大陸光復地區次第辦理中央民意代表之選舉。
(5)懲治叛亂條例(廢止於民國 80 年 5 月 22 日)
第 1 條
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
第 2 條
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
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0 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軍人由軍事機關審判,非軍人由司法機關審判,其在戒嚴區域犯之者,不論身分概由軍事機關審判之。
(6)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0 條(修正於民國 81 年 5 月 16 日)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