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國籍之取得可分為生來取得及傳來取得兩種。
生來取得採的是血統主義,但對於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例外給予我國國籍。
而傳來取得採的是歸化方式。
依據國籍法第2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上述國籍法第2條的第一款到第三款屬於生來取得,而第四款屬於傳來取得。
國籍代表政治身分歸屬與政治忠誠對象,是個人與國家最基本的關係,亦為個人與特定國家在法律上的聯繫。我國國籍法目前對固有國籍之認定,係採「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之原則。茲依題意所示,分述說明如下: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情形:
1. 依國籍法第2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民:
①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②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③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
④ 歸化者。
⑤ 上述第①、②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亦即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適用①、②規定。
2. 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國籍認定從父系血統主義變成父母雙系血統主義,只要父或母一方為中華民國籍,其子女即為中華民國籍。
3. 上述第①、②、③款規定為「固有國籍」,所謂固有國籍,只因出生之事實所取得之國籍,有血統主義與出生地主義之不同。
4. 上述第④款規定為「取得國籍」,所謂取得國籍,指因婚姻、認領、收養、歸化等原因,而改變出生時之國籍,取得另一國家之國籍。
(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我國國籍之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① 戶籍資料。
② 國民身分證。
③ 護照
④ 國籍證明書
⑤ 華僑登記證
⑥ 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⑦ 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⑧ 歸化許可國籍證書
⑨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具有我國國國籍之情形,可分類為生來取得以及歸化取得,茲就取得國籍之方法,分述如下: (一)生來取得我國國籍 1. 依據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生來取得我國國籍之情形有以下三類: (1)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2) 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3)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2. 依據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二)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1. 一般歸化(國籍法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1)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5年以上。 (2)年滿20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3)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4)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5)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2. 依親歸化(國籍法第4條)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a.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1項第4款。 b. 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亡故配偶之親屬仍有往來,但與其亡故配偶婚姻關係已存續2年以上者,不受與親屬仍有往來之限制。 c. 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d.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e.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f.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g.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2)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3年且未具備前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3. 特殊歸化(國籍法第5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10年以上。 4. 殊勳歸化(國籍法第6條)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3條第1項各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2)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5. 隨同歸化(國籍法第7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