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大法官釋字第553號指出,地方自治團體處理自治事項及辦理委辦事項不同,
前者中央之監督僅能就適法性,後者除適法性外,亦得就合目的性實施全面監督。
其中,後者的具體表現即為「核定」,茲就題意分述如下。
(一)核定的意涵:
1.定義: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指出,乃指上級政府或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
2.效果:同時兼具適法性及合目的性的審查效果,其監督密度高於備查。
(二)地方制度法中須核定之事項:
1.第6條指出:
(1)省變更名稱,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2)直轄市變更名稱,須報行政院核定。
(3)縣市改變名稱,由內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
(4)鄉鎮市、村里改變名稱,報縣政府核定。。
2.第7-1條指出:
縣市改制成直轄市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須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3.第26條指出: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經地方議會議決後如有罰則時,應分別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4.第29條指出: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5.第54條指出:
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組織,由內政部擬定準則,由各該議會、代表會擬定組織自治條例,
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核定。
6.第83條指出:
(1)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辦理改選或補選,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核准後辦理。
(2)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辦理改選或補選,由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核准後辦理。
綜上所述,核定兼具適法性及合目的性之監督。在地方制度法中,舉凡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變更、
改制直轄市、具罰則之自治條例、委辦規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地方首長及民意代表改選或補選等,
均須由上級監督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答題大綱
前言:地方自治VS核定的關係
(一)核定的意義(地方制度法第2條)
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
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二)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1.地方制度法第6條:地方政府之名稱變更,須經上級政府核定。
2.地方制度法第7條之1:改制為直轄市之改制計畫須報行政院核定。
3.地方制度法第26條:自治條例有罰則時,須報主管監督機關核定。
4.地方制度法第29條:委辦規則應涵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5.地方制度法第54條、第62條:方行政與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由內政部擬定並報行政院核定。
6.地方制度法第83條:如因特殊事故,須辦理延期改選或補選,須經主管監督機關核准。
結語:核定權為中央監督地方自治權行使的方式之一,亦是替人民把關,惟要注意勿過度干涉,反而失去地方自治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