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屋稅減半徵收情形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5.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房15、都更46)
(二)查定手續
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15)
第 1 條 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 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 3 條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 ,為課徵對象。
第 7 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 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第 15 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私有房屋減半徵收之情形: 1.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二)申報及查定手續 依房屋稅條例之相關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一)、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1. 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2. 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3. 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4. 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房屋稅§15) (二)申報及查定手續 依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