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境內國民之境內外遺產
2.境外國民及非本國國民之境內遺產
3.視同遺產:死亡事實前兩年內對配偶、民法1138及1140條之繼承人或上述繼承人之配偶所為之贈與
4.死亡事實前兩年內自願放棄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境內外遺產
5.遺囑信託成立之財產
6.信託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信託利益未領受之部分
7.施行細則中,死亡前因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繼承人對該該項財產無法證明用途者
8.生前立約出售不動產,於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
第1條(遺產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4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第15條(視同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
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3條之1(喪失國籍者之課稅)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3條之2(遺產稅之課徵)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