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1醫師、2護理人員、3救護技術員。
-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 指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訓練及格者。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2名以上出勤;加護救護車出勤之救護人員,至少應有1名為醫師、護理人員或中級以上救護技術員。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工作。
四、緊急醫療救護訓練。
五、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提供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相關業務。
前項第五款緊急醫療救護資訊項目、通報方式、時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