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自治泛指特定的區域內,由特定的居民組成地方自治團體,
內設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在國家的監督及法律的授權之下,
以區域內的自治財政、公職人員辦理該區域內的事務。
茲就原住民居住地區劃成高地自治區的可行性分述如下:
(一)成立高度自治區的條件:
1.自治行政權:乃指區域內有行政機關,可依自治事項制定自治規則,並負責行政執行。
2.自治立法權:乃指區域內有立法機關,可針對攸關住民的權利義務制定相關自治條例。
3.自治財政權:推行地方事務需仰賴經費,故區域內需有籌措經費或開闢財源的能力。
(二)原住民族成為高度自治區的可行做法:
1.依法賦予地方自治團體的地位:
依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自治團體的設立、廢止、調整須以法律為之。
故立法院須立法賦予原住民區擁有地方自治團體地位,
而目前擁有該地位的為桃源區、茂林區、烏來區、和平區、復興區、那瑪夏區。
2.區域內的公職人員選舉:
為使該區域內擁有自治行政及立法權,須仰賴民選的區長領導行政機關,以及民意代表負責行使立法機關之職權,
兩者之間依法具有權責制衡之關係。
3.開闢地方財政的來源:
依地方制度法規範,當前的原住民區的實施自治所需財源係由直轄市補助,
若發展成高度自治區,宜比照縣市及鄉鎮市的做法,
發展出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產業,以開闢其財源。
4.培養政治素養及能力:
自治行政、立法、財政的施行皆有高度專業能力,
公職人員選舉的須仰賴政治效能感,
故原住民族在建立高度自治區前須培養相關的政治素養及能力。
綜上所述,高度自治區的成立要件須有自治行政、立法、財政權,
原住民族若要成為地方自治團體須依法賦予地位、落實公職人員選舉、
開闢地方財政來源、培養政治素養及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