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源於1803控告麥迪遜案,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馬歇爾於判決內確立聯邦各級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1920奧地利設置特設機關「憲法法院」專門行使權力,二戰後個國家相繼效仿,司法審查權行使機關可分為一般各級法院及特定機關
一.司法審查制度意涵
司法審查制度又稱為「違憲審查」為當今民主制度廣泛運用制度,司法部門乃憲法捍衛者,有權對法律及命令審查是否違憲。司法審查制度之功能主要有三:維護憲法最高性,維繫法律整體位階之秩序;分權制衡行政、立法部門;使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二司法審查制度類型
1.就「審查機關」:為「各級法院」或「特定機關」而區分,分為「分散型司法審查」、「集中型司法審查」
(1)分散型:美國為源頭,日本跟者仿效,分散於各級法院。可拒絕適用認為違憲法令,但無法失其效力,是以各級法院乃針對「個案事件」而非「一般效力」
(2)集中型:源於奧地利,二戰後歐陸法系國家採用,統一於特定機關。各級法院無從直接認為法律違憲,交由特定機關處理,產生「一般效力」
2.就「審查對象(標的)」:屬於「具體個案」或是「抽象疑義」而區分,分為「具體司法審查」、「抽象司法審查」
(1)具體:如美國、日本,聲請人須有具體個案才可聲請違憲審查,以具體「爭訟案件」為審理對象,「憲法爭議」為附隨於具體案件
(2)抽象:如德國、法國、我國,對法令或政府行為合憲性與否產生疑義,交由司法審查機關審查,以「單純疑義」提出聲請,又稱為「法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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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向大法官聲請憲法審查時,修法前只能針對「法規範」聲請解釋,但修法後除了抽象的法律規範,也可以針對具體的「裁判」(也就是法官對法律的解釋)本身,向大法官聲請裁判憲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