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333 號 刑事判決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
為。
前者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
而萌生犯意並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加以逮捕偵辦,其
手段難謂正當,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侵害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而後者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若不違背正當法定程序,原則上尚非無證
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