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對象,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之大眾運輸事業,其營運與服務評鑑,由下列主管機關分組辦理之:
一、市區汽車客運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三、鐵路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四、大眾捷運系統運輸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五、船舶運送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六、載客小船經營業:由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辦理;未設航政主管機關之地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七、民用航空運輸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3 條
主管機關辦理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訂定評鑑指標進行考評: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不同業態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於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作業,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前項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結果,主管機關應予公告及通知接受評鑑之業者,其評鑑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者,並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