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所稱,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二、課稅對象 :納稅義務人 1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2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3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三、課稅客體死亡時所遺留下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一切之權利價值。
四、課稅範園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2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五、視同遺產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1被繼承人之配偶。
2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六、視同遺產應課徵遺產稅,但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得加計利息扣抵應納稅額,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是同遺產而增加視同遺產稅稅額。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所稱,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 課稅對象 納稅義務人 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課稅客體 死亡時所遺留下之財產,包含動產、不動產及一切之權利價值。 課稅範園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視同遺產 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被繼承人之配偶。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視同遺產應課徵遺產稅,但已納之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部分,得加計利息扣抵應納稅額,但扣抵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是同遺產而增加視同遺產稅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