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二審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條前段支配決當然違背法令 1.被告甲原涉犯強盜罪,惟因被害人於第二審因強盜行為而死亡,此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強盜罪加重結果犯。兩者兼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單一事件),故檢察官起訴單一案件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強盜犯行),依行政訴訟法兩百六十七條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原則,法院應就全部之事實加以審判。 2.據此,檢察官未另行起訴,而係以函請併案辦理之方式處置,洵屬正確。法院於知悉已死亡之事實時候,不但「得」調查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且「應」就此實質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否則即有第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條前段「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事由,因此本題為第二審法院至單一案件之他部犯罪事實於不顧,判決自有違法。 (二)檢察官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但不具有個案救濟之效力 1.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條前款之「漏未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可由檢察官依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惟查,本案第二審法院為就強盜案件中「致死」部分加以審判,應屬非不利被告之判決。 2.依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法院僅需將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即可,不生現實效力。此外,依最高法院97年第4次刑庭決議,本案甚至與統一及適用法令無關,最高法院可裁量後認無非常上訴之必要加以駁回之。 (三)對於檢察官之再行起訴,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預知免訴判決 1.檢察官得否就乙死亡部分另行起訴,涉及既判力之擴張。依實務見解,具有實務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一部有罪確定,將產生既判例之擴張效力,亦即,就實體法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檢察官不得重複起訴,法院亦不得重行受理。 2.本力強盜行為與致死罪之間,乃係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類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院不得重行受理,否則將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法院應一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針對同一案件事實,諭知免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