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生理男甲欲改變性別成為女性,向所在地戶政機關申請性別變更登記。 戶政機關收件後,以內政部曾有令示,欲變更性別者應先行提出變性手 術證明,始得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由,認甲所備文件不齊,函知甲補正 已摘除性器官之證明文件。試問:此通知函之法律性質為何?甲若不服, 應如何提起法律救濟?(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通知函的性質 因並不涉及對當事人性別or法律地位的重認定
故僅能視為觀念通知(即跟他解釋有些事為何不行這樣做) 構不成行政處分
「是否發生法律效果,必須從行政機關表示於外部的客觀意思來認定。若是行政機關所做的意思表示,有准駁的意旨,且對相對人的權益已發生影響者,此時已經發生法律效果,此時行政機關所為就是「行政處分」;若是行政機關所做的意思表示,只是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未對人民的請求有所准駁,此時對相對人的權益並沒有發生任何影響,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所做的行政行為雖然含有「知的表示」,但因為不具有規制作用,此時行政機關所為並非行政處分,而是「觀念通知」。」
引文自 玉鼎法律事務所
詳解
本題僅是觀念通知,並無法效性,限制人民的權利義務。
本題僅是告知甲,補齊文件,以利後續審查。
僅是希望甲能夠使審查作業有事實基礎,而非准駁甲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