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地上權)
民法 第769條:惡意占有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770條:善意占有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 第772條:
前五條(第768條~第771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如:地上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依上開規定可知,須具有占有的主觀意思、占有的客觀狀態、占有他人的不動產、經過法定期間,即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最高法院 60 年台上字第 4195 號判例: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無論該他人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2. 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 1729 號民事判決: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無權佔有:
房屋為占有人所有,但占有人未取得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拆屋還地。
民法 第767條1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 第767條2項: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3. 結論
本題甲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採否定見解,蓋雖甲已符合上開時效取得之要件,惟僅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某丁已透過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取得所有權,即屬合法之所有權人,依法院實務見解,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某丁。
* (補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如何取得地上權?
1. 占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可參照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2. 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為請求權
3.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4. 地政機關受理後,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法第五十八條所定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
5. 地政機關依同法第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6. 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調處,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請求其拆屋還地
7. 受訴法院即應就佔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8. 如法院認佔有人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法院即會駁回土地所有權人請求佔有人拆屋還地的請求。
9. 如法院認定佔有人不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時,法院仍會認准許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