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欺騙丙幫忙將該行李箱搬上車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未遂間接正犯。
(一)、丙與乙並無貼近關係,丙無處分乙財產之權限,故本處論竊盜而非詐欺。
(二)、因甲並無取得該行李箱,故討論未遂。
(三)、主觀上,甲對行李箱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具竊盜故意;客觀上,甲以優越意思支配丙,謊稱行李箱為甲所有而誘騙丙協助搬運,然因乙發現而最終未取得行李箱。
(四)、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ㅤㅤ
二、丙搬運乙行李箱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一)、主觀上,丙對該行李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係為甲搬運,與本罪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本罪。
ㅤㅤ
三、丁阻擋甲離開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一)、主觀上,丁具有故意;客觀上,丁以肉身阻擋甲已造成甲,係以無形之強暴造成甲物理上及心理上之壓力,並妨礙甲行使離開現場之作為。
(二)、然於違法性層面,丁目的係為避免甲逃脫,屬於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之現行犯逮捕,應認該阻擋手段正當,且目的與手段具有關聯性,故丁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不成立本罪。
ㅤㅤ
四、甲向丁揮拳的行為,不成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
(一)、主觀上,甲犯下竊盜罪而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丁實施強暴脅迫,具有故意;客觀上,甲向丁揮拳是否已達釋字630所要求之致使不能抗拒的程度,實有疑義,且學說有云,脫免逮捕及湮滅證據通常伴隨各犯罪行為而發生,本就無法期待犯罪人會老實接受制裁,故本罪既意圖至少要包含防護贓物,且本罪既為保護財產法益,更應要求其意圖需具有防護贓物。於此而言,因甲竊盜未遂,並無贓物可防護,僅為單純之脫免逮捕,故甲不成立本罪。
ㅤㅤ
五、甲向丁揮拳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一)、主觀上,甲具有傷害故意;客觀上,甲之揮拳與乙之受傷具有條件因果並可客觀歸責。
(二)、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ㅤㅤ
六、競合:甲所犯竊盜罪未遂與傷害罪,屬數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